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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注冊環保工程師制度暫行規定》、《注冊環保工程師資格考試實施辦法》和《注冊環保工程師資格考核認定辦法》的通知

閱讀次數:62 發布時間:2018-08-21 17:13:53 文章來源:福建省建設執業資格注冊管理中心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事廳()、建設廳(建委、規委)、環保局(),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人事部門,總政干部部、總后基建營房部門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建設局,中央管理的企業: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和《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 條例》有關規定 , 我們制定了勘察設計行業《注冊環保工程師制度暫行規定》、《注冊環保工程師資格考試實施辦法》和《注冊環保工程師資格考核認定辦法》 , 現印發給你們 , 請遵照執行。
                                ;                  
○○五年七月十三日
 
 
 
                       
注冊環保工程師制度暫行規定


               第一章  

  第一條 為加強對環保專業工程設計人員的管理,保證環保工程質量 , 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 ,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職業資格證書制度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從事環保專業工程 ( 包括水污染防治、大氣污染防治、固體廢物處理處置和資源化、物理污染防 治、污染現場修復等工程 ) 設計及相關業務的專業技術人員。
  第三條 國家對從事環保專業工程設計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 , 實行職業準入制度 , 納入全國專業技術人員職業資格證書制度統一規劃。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注冊環保工程師,是指經考試取得 《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環保工程師資格證書》 ( 以下簡稱資格證書 ), 并依法注冊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環保工程師注冊執業證書》 ( 以下簡稱注冊證書 ) 和執業印章 , 從事環保專業工程設計及相關業務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
  注冊環保工程師英文譯為 :Registered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Engineer 
  第五條 建設部、人事部、國家環境保護總局 ( 以下簡稱國家環保總局 ") 共同負責注冊環保工程師制度工作 , 并按職責分工對該制度的實施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 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本行政區域內注冊環保工程師資格的注冊、執業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注冊環保工程師制度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章  

  第六條 注冊環保工程師資格實行全國統一大綱、統一命題的考試制度,原則上每年舉行一次。
  注冊環保工程師資格考試由基礎考試和專業考試兩部分組成。
  第七條 建設部、國家環保總局組織成立環保工程專業專家委員會 , 該委員會負責擬定注冊環保工程師資格考試大綱和試題 , 建立并管理考試試題題庫 , 組織評閱卷工作 , 提出評分標準和合格標準建議。
  建設部、國家環保總局、人事部組織專家審定考試大綱、試題、評分標準與合格標準。
  第八條 凡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 , 遵守國家法律、法規 , 恪守職業道德,并具備相應專業教育和職業實踐條件者 , 均可申請參加注冊環保工程師資格考試。
  第九條 資格考試合格者 , 由人事部、建設部和國家環保總局委托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 , 頒發人事部統一印制 , 人事部、建設部和國家環保總局用印的《中華人民 共和國注冊環保工程師資格證書》。
  第十條 對以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環保工程師資格證書 , 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收回資格證書 ,3年內不得再次參加注冊環保工程師資格考試。

               第三章  

  第十一條 注冊環保工程師資格實行注冊執業管理制度。取得資格證書的人員 , 必須經過注冊 , 方可以注冊環保工程師的名義執業。
  第十二條 建設部、國家環保總局為注冊環保工程師資格注冊審批機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為注冊環保工程師資格注冊的審查機構。
  第十三條 取得資格證書并申請注冊的人員 , 應受聘于一個具有建設工程設計資質的單位 , 并通過聘用單位向本單位工商注 冊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注冊申請。
  第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在收到申請人的申請材料后 , 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 形式的 , 應當當場或在5個工作日內 , 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對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注冊申請,均應出具加蓋省、自治 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書 面憑證。
  第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自受理之日起 20 個工作日內 , 按規定條件和程序完成申報材料的審查工作,并將申報材料和審查意見報建設部、國家環保總局 審批。
  建設部、國家環保總局自受理申報人員材料之日起 45 個工作日內共同作出批準決定。對作出不予批準決定的 , 應當書面說 明理由 , 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 權利 。在規定的期限內不能作出批準決定的 , 應將延長期限的理 由告知申請人。
  建設部、國家環保總局應當自作出批準決定之日起 10 個工作日內 , 將批準決定送達經批準注冊的申請人。核發統一制作和用印的注冊證書和執業印章。
  第十六條 注冊環保工程師每一注冊有效期為 3 年。注冊證書和執業印章在有效期限內是注冊環保工程師的執業憑證 , 由注冊環保工程師本人保管、使用。
  第十七條 初始注冊者 , 可自取得資格證書之日起 3 年內提出注冊申請。逾期未申請者 , 在申請初始注冊時 , 須符合本規定繼續教育要求。第十八條 注冊有效期滿需繼續執業的 , 應在屆滿前30個工作日 , 按照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的程序申請延續注冊。審批機 構應當根據申請人的申請在規定的時限內作出準予延續注冊的決定 ; 逾期未作出決定的 , 視為準予延續。
    第十九條 在注冊有效期內,注冊環保工程師變更執業單位 , 應與原聘用單位解除勞動或聘用關系 , 并按本規定第十三條 規定的程序辦理變更注冊手續。變更注冊后,其注冊證書和執業印章在原注冊有效期內繼續有效。 
     第二十條 注冊環保工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其注冊證書和執業印章失效 :
   ) 聘用單位破產的 ;
   ) 聘用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的 ;
   ) 聘用單位被吊銷工程設計資質證書的 ;
   ) 與聘用單位解除勞動或聘用關系的 ;
   ) 注冊有效期滿且未延續注冊的 ;
   ) 喪失行為能力、死亡或被宣告失蹤的 ;
   ) 注冊失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注冊環保工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應由注冊環保工程師本人和聘用單位及時向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 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 由建設部會同國家環保總局審核批準 后,辦理注銷手續,收回注冊證書和執業印章。
   ) 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
   ) 申請注銷注冊的 ;
   ) 有本規定第二十條所列情形的 ;
   ) 不符合規定條件取得注冊的 ;
   ) 被依法撤銷注冊的 ;
   ) 受到刑事處罰的 ;
   ) 應當注銷注冊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注冊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不予注冊 :
   (  ) 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
   (  ) 刑事處罰尚未執行完畢的 ;
   (  ) 因從事工程勘察、設計或相關業務受到刑事處罰 , 自刑事處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至申請注冊之日止不滿 2 年的 ;
   (  ) 法律、法規規定不予注冊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對被注銷注冊或不予注冊的人員 , 在重新具備初始注冊條件 , 并符合本規定繼續教育要求的 , 可按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的程序申請注冊。
   第二十四條 注冊審批機構應及時向社會公告注冊有關情況。當事人對注銷注冊或不予注冊有異議的 , 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章  

   第二十五條 注冊環保工程師應在一個具有建設工程設計資質的單位 , 進行環保專業工程設計執業活動。
   第二十六條 注冊環保工程師的執業范圍 :
   (  ) 環保專業工程設計 ;
   (  ) 環保專業工程技術咨詢 ;
   (  ) 環保專業工程設備招標、采購咨詢 ;
   (  ) 環保專業工程的項目管理 ;
   (  ) 對本專業設計項目的施工進行指導和監督 ;
   (  ) 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其他業務。
   第二十七條 在環保專業工程設計活動中形成的設計文件 , 必須由注冊環保工程師簽字并加蓋執業印章后方可生效。需注冊環保工程師簽字蓋章的設計文件種類和辦法 , 由建設部會同國家環保總局另行規定。
   第二十八條 修改注冊環保工程師簽字蓋章的設計文件 , 應由該注冊環保工程師本人進行 ; 因特殊情況 , 該注冊環保工程師 不能進行修改的 , 應由其他注冊環保工程師修改 , 并簽字、加蓋 執業印章 , 同時對修改部分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九條 注冊環保工程師從事執業活動 , 由其所在單位接受委托并統一收費。
   因環保專業工程設計質量事故及相關業務造成的經濟損失 ,接受委托單位應承擔賠償責任。接受委托的單位依法向承擔設計責任的注冊環保工程師追償。
   第三十條 注冊環保工程師執業管理辦法由建設部、國家環保總局另行制定。

              第五章    

   第二十一條 繼續教育是注冊環保工程師延續注冊、重新申請注冊和逾期初始注冊的必要條件。在每個注冊期內 , 注冊環保 工程師應按規定完成本專業的繼續教育。
   第三十二條 注冊環保工程師繼續教育 , 分必修課和選修  , 必修課和選修課均為 60 學時。繼續教育內容及要求 , 由建設部會同國家環保總局確定。
 
              第六章     

   第三十三條 注冊環保工程師享有下列權利 :
   (  ) 使用注冊環保工程師稱謂 ;
   (  ) 在規定范圍內從事執業活動 , 并履行相應崗位職責 ; 
   (  ) 保管和使用本人的注冊證書和執業印章 ;
   (  ) 對本人在工程設計領域的活動進行解釋和辯護 ;
   (  ) 接受繼續教育 ;
   (  ) 獲得與執業責任相應的勞動報酬 ; 
   (  ) 對侵犯本人權利的行為進行申訴。 
   第三十四條 注冊環保工程師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
   (  ) 遵守法律、法規和有關管理規定 ; 
   (  ) 執行技術標準和規范 ;
   (  ) 保證執業活動成果的質量 , 并承擔相應責任 ; 
   (  ) 接受繼續教育 , 努力提高執業水準 ;
   (  ) 在本人執業活動中形成的主要設計文件上簽字、加蓋執業印章 ;
   (  ) 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他人的商業、技術秘密 ;
   (  ) 不得準許他人以本人名義執業 ;
   (  ) 在本專業規定的執業范圍和聘用單位業務范圍內執業 ;
   (  ) 協助注冊管理機構完成相關工作。
 
              第七章  

   第三十五條 在本規定下發之日前 , 對長期從事環保專業工 程設計工作并符合考核認定條件的專業技術人員 , 可通過考核 認定 , 獲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環保工程師資格證書》。
   第三十六條 符合考試報名條件的香港、澳門居民 , 可申請 參加注冊環保工程師資格考試。申請人在報名時應提交本人身份 證明、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認可的相應專業學歷或學位證書、從 事設計相關專業實踐年限證明。臺灣地區專業技術人員參加考試的辦法另行規定。
   外籍專業技術人員,申請參加注冊環保工程師資格考試、申請注冊和執業等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條 從事環保專業工程設計活動的單位配備注冊環保工程師的具體辦法 , 由建設部會同國家環保總局另行規定。
   第三十八條 各級相關行政部門及經批準的注冊環保工程師 資格考試等機構 , 在實施注冊環保工程師制度過程中 , 因工作失 誤使專業技術人員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依據《中華人民 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給予相應賠償 , 并可向有關責任人追償。
   第三十九條 各級相關行政部門及經批準的注冊環保工程師 資格考試等機構工作人員有不履行工作職責 , 監督不力 , 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等違紀違規行為 , 并造成不良影響或嚴重后果的 , 由其上級相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 ,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 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 構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 2005  9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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